网约车管理办法要修改了,条件全面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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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交通运输局拟对《赤峰市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和《赤峰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为广泛凝聚社会各界智慧,面向全市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网约车管理办法》和《出租车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修订依据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2018年,以市政府名义印发了《赤峰市中心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赤政办发〔2018〕37号)和《赤峰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赤政办发〔2018〕38号)。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需对两“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内容

(一)《网约车管理办法》
1、建议“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
修改为: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工作。”

2、建议“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改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建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改为: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建议“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2年,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建议全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律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出租车管理办法》
1、建议“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巡游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中心城区巡游车管理。”
修改为: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巡游车管理工作。”

2、建议“第六条  交通、公安、发改、城建、工商质监、税务、劳动、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巡游车管理工作。”
修改为:
“第六条  交通、公安、发改、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劳动、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巡游车管理工作。”

3、建议“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个体巡游车经营的,应具备赤峰市户籍。”
修改为: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4、建议“第十二条  新增车辆经营权一律无偿使用,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车辆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变更后的车辆经营权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既有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变更实行政府平台交易,交易双方应符合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条件,取得经营权2年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修改为:
“第十二条  新增车辆经营权一律无偿使用,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车辆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变更后的车辆经营权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交易双方应符合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条件。”

5、建议“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进行注册;
(三)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改为: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进行注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6、建议删去“第十八条  巡游车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个体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注册登记后安排上岗。”

7、建议“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巡游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要求的;
(二)携带物品超过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四)酒醉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五)车辆在载客营运中的;
(六)所经过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七)其他违反巡游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巡游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四)车辆在载客营运中的;
(五)所经过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六)其他违反巡游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8、建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巡游车行业的规范治理,打击非法从事巡游车经营行为。”
修改为: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巡游车行业的规范治理,打击非法从事巡游车经营行为。”

9、建议“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2年,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0、建议全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律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修订目的
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全面优化营商环境。
现广泛征求修改意见,请提出修改意见的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及个人于通告发布的1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赵轩
联系电话及传真:5890613
电子邮箱:cfsjtjzqyj@126.com

赤峰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8月16日